玉溪高古楼

  论坛   法律服务   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应按离职前平均工资赔偿!
返回列表
查看: 54958|回复: 0

[劳务纠纷] 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应按离职前平均工资赔偿!

[复制链接]

31

主题

0

帖子

105

积分

UID
553657
最后登录
2024-3-5
发表于 2022-12-9 17:20:0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云南
案情简介
原告蔡**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被告金*建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2015年1月20日,金*建公司根据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将蔡**的一级建造师证暂押在南京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2015年3月28日,蔡**“因个人事业发展机会的需要”,向金*建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离职前12个月,蔡**的月平均工资为13975元。
2015年11月30日,被告金*建公司将原告蔡**的高工证(任职资格证书)、一级建造师证书执业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当庭归还蔡**,但不认可蔡**将安全B证、一级建造师印章交其保管。
后原告蔡**诉称,其从金*建公司离职后,因金*建公司未及时将上述证书归还,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未及时办理建造师转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等离职手续,导致其不能重新就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建公司归还其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及印章、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安全B证、高工证等,金*建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等离职手续;2.金*建公司支付因拖延归还证件、不办理离职手续,致其无法再就业的损失82500元(按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10月28日止)。

一审判决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蔡**主张的离职手续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亦应为劳动者办理工作岗位涉及证件的相关转移手续,以便于劳动者再次就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被告金*建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蔡玉龙办理上述手续,故对蔡*龙要求金中建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转移等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蔡**主张的被告金*建公司应赔偿其未就业损失问题。用人单位不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而不能顺利就业的,损害了劳动者再就业权益,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后,金中建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蔡玉龙办理离职手续,一方面,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通常要求劳动者提供离职证明、档案和社保转移等手续,因金中建公司拖延办理,蔡**无法向新单位出具,可能影响蔡**再次就业;另一方面,由于蔡**取得的建筑行业相关证书为其再次就业的必要条件,双方劳动关系于4月28日解除,金*建公司于11月30日才归还相关证件,目前证件转出手续仍未办理,远超过合理期限,蔡**在证件未归还和证件手续未转出时无法向新用人单位出示,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其职业能力的判断,必然影响其再次就业。综上,金中建公司未及时为蔡玉龙办理离职手续,已经影响蔡玉龙再次就业的权益,应给予蔡玉龙赔偿。
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蔡**在被告金*建公司的工资标准是其工资能力和工作业绩的真实反映,其损失以该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客观合理,因此赔偿标准认定为蔡**在金*建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975元,计算期间酌定为4个月。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金*建公司支付原告蔡**未办理离职手续而造成的损失55900元。
二、被告金*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蔡**出具离职证明、办理建造师转出手续、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转移手续等离职手续。
一审宣判后,蔡**与金*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员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未及时退还证件导致的损失问题。上诉人蔡**于2015年4月28日离职,上诉人金*建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为蔡玉龙办理相关证件的转出手续,金**公司至2015年11月30日才将相关证件退还给蔡**,超出了合理期限。一审按照蔡玉龙离职前平均工资13975元的标准酌定金*建公司支付蔡**4个月工资损失,并无不当。故对蔡**主张6个月工资损失、金*建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期间工资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20221209171958front1_0_553657_FheHQa0x0J6S7ZhFgopqFX8INltV.jpg
20221209171955front1_0_553657_FvWG7zXmLwKHAgmpj3Hq_2kjZOiW.jpg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570 | ?????927